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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殡葬管理暂行办法(2012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法规

大连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活动与管理,坚持实行火葬、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建立服务标准,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普及殡葬法律法规,传递文明殡葬理念。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房屋、规划、环保、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十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设施设备。遗体火化和遗物焚烧设施的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墓位,新建墓位(含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

公墓应当设立节地生态安葬墓区。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减少地面硬化覆盖面积。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

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价格公开的原则,合理确定墓位价格,依法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管理。

经营性公墓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应当报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公益性公墓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实际,兼顾方便群众和散坟管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加强对现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范服务范围,明确经营原则,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正常运营。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百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对公墓以外现有的散坟,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散坟除外。

鼓励散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迁移的散坟加强管理,确定散坟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

不得增加、扩大散坟分布的数量和面积,不得在散坟分布区域新建、扩(修)建坟墓以及从事销售墓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并与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迁移补偿等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条例实施后违法新建坟墓以及扩建坟墓增加的部分,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均应当在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少数民族市民自愿按照文明节俭、节地生态原则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存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服务。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二十二条 死者的亲属为其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和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四条 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因检验、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以及身份不明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对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对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和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通知下达和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经公安部门基因取样保存后,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在殡仪馆。

患有传染性疾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骨灰寄存或者安葬手续应当实名,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死者火化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鼓励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

禁止将骨灰装棺再葬。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认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并将安葬情况存档记录。国家、省对骨灰寄存时间规定长于两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和奖励办法,鼓励和支持节地生态安葬。

利用本市临海特点,发展海葬,建设海葬祭扫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倡导文明祭扫理念,合理设置祭扫区域,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植树绿化、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和从事祭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

(二)燃放鞭炮,抛撒或者焚烧冥币、冥纸、纸钱、纸扎实物;

(三)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提供、使用、焚烧一次性花圈。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殡葬惠民制度,免除困难群体、人体器官捐献者等人员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

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仪服务机构,从事殡仪服务活动。殡仪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运输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三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并及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墓位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一墓碑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一墓(格)位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房屋、林业、城市管理、水务等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二)遗体土葬;

(三)骨灰装棺再葬。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散坟分布区域从事墓位销售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涉及非法营运的,由交通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办理丧事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依据治安管理、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处罚。

(三)抛撒或者焚烧冥币、冥纸、纸钱和纸扎实物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依据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处罚。

向车外抛撒冥纸、冥币、纸钱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殡仪服务或者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运输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公安部门没收违法物品;涉及非法营运的,由交通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殡葬服务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标准或者未公布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殡葬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是指殡葬活动中使用的纸(绢)牛、纸(绢)马、纸(绢)人、纸钱、黄寿纸(黄裱纸)、冥纸、冥币、纸制金银锭以及各种仿制的房、车、家电、家具等。

第四十七条 节地生态安葬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将骨灰安葬,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深埋、撒散、树葬、花坛葬、草坪葬、格位葬等。

第四十八条 大连市革命烈士陵园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施行。